接見通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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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見通信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間進行接見和互通書信的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以下是關於接見通信權的重要規定:

辯護人的接見權:
  • 辯護人有權接見羈押的被告,並且可以互通書信[1]。
  • 除非有足夠的事證顯示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行為,否則不得限制辯護人的接見權。
辯護人與偵查中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接見權:
  • 辯護人可以與偵查中被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
接見時間和次數限制:
  • 接見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且一次為限。
  • 接見的時間不計入24小時計算。
檢察官的暫緩權限:
  • 如果檢察官遇到急迫情況並有正當理由,可以暫緩接見,並指定即時的接見時間和場所。但是這個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正當防禦和辯護人的權利。
總結來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接見其辯護人,並且可以與其進行互通書信。除非有特殊情況,接見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且一次為限。檢察官在急迫情況下可以暫緩接見,但必須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正當防禦和辯護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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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ace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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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見通信權,是指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人,得與外界接見、通信之權利。接見,是指面對面或視訊通話等方式與外界接觸;通信,是指書信、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外界聯繫。

接見通信權是人權的重要保障,它保障了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人的人格尊嚴、隱私權、以及與外界聯繫的權利。

在台灣,接見通信權受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05條的保障。第34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第105條規定,被告得與其親友接見或互通書信。

接見通信權的限制,應符合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在台灣,接見通信權的限制,僅得在維持羈押目的、維持監所秩序、或防止犯罪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接見通信權的限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在台灣,接見通信權的限制,應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定程序為之。

接見通信權的限制,應經事先審查。在台灣,接見通信權的限制,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事先審查,並應有具體的理由。

接見通信權的限制,應以最小侵害原則為準。在台灣,接見通信權的限制,應以最小侵害原則為準,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以下是接見通信權的限制的例子:
  •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其接見通信權。
  • 監所為維持秩序,得限制被告接見通信權的時間、地點、方式等。
  • 被告為外國籍人士,為防止其逃亡,得限制其接見通信權。
如果您認為您的接見通信權受到侵害,您可以向法院或檢察官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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