琪
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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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手段原則主要適用於雇主解僱勞工之情形。雇主解僱勞工,除應具備法定事由外,亦應遵守最後手段原則。雇主於解僱勞工前,應先採取其他措施,例如調職、教育訓練、改正警告等,以改善勞工之工作表現或行為。只有在經過這些措施後,仍無法改善勞工之工作表現或行為,且無法繼續僱用勞工時,雇主才得解僱勞工。
最後手段原則具有以下意義:
例如,甲公司之勞工乙經常遲到早退,雇主甲要求乙改正,但乙仍未改正。雇主甲可先採取調職、教育訓練等措施,以改善乙之工作表現。只有在經過這些措施後,仍無法改善乙之工作表現,且無法繼續僱用乙時,雇主甲才得解僱乙。
如果雇主甲直接解僱乙,則雇主甲可能違反最後手段原則。
最後手段原則具有以下意義:
- 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最後手段原則旨在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濫用解僱權。
- 落實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有工作權。最後手段原則有助於落實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
- 促進雇主與勞工之和諧:最後手段原則有助於促進雇主與勞工之和諧,避免勞資爭議。
- 可期待雇主之範圍
- 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 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
例如,甲公司之勞工乙經常遲到早退,雇主甲要求乙改正,但乙仍未改正。雇主甲可先採取調職、教育訓練等措施,以改善乙之工作表現。只有在經過這些措施後,仍無法改善乙之工作表現,且無法繼續僱用乙時,雇主甲才得解僱乙。
如果雇主甲直接解僱乙,則雇主甲可能違反最後手段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