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訴原則

文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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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原則(principle of indictment)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指法院審理的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得對未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控訴原則的基礎是以下幾點:
  • 國家對犯罪的追訴權:國家有權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國家的追訴權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
  • 被告的人權保障:被告的人權保障,包括人身自由、名譽權、財產權等,控訴原則可以防止濫用國家權力,侵犯被告的人權。
  • 公正審判:控訴原則可以促進公正審判,因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以檢察官提供的證據為基礎,而檢察官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一方,因此檢察官必須負擔起舉證責任。
控訴原則在台灣的刑事訴訟法上有明文規定,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控訴原則具有以下意義:
  • 保障國家對犯罪的追訴權:控訴原則可以防止國家的追訴權被濫用,保障國家對犯罪的追訴權的有效行使。
  • 保障被告的人權:控訴原則可以防止被告的人權受到侵犯,保障被告的人身自由、名譽權、財產權等。
  • 促進公正審判:控訴原則可以促進公正審判,保障被告獲得公正的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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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nc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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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法院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審理的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得對未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控訴制度下,由檢察官負責偵查並追訴犯罪,在法庭上負擔起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審判者即法官不再涉入案件的偵查與訴追,而只負責審理檢察官起訴的案件,並且根據法庭上檢、辯雙方辯論結果作成判斷。在我國,隨著從歐洲引進的現代檢察官制度,使刑事審判從「糾問式的審理構造」中解放,走向有:職司審判的法官、負責控告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及為自己利益辯護的被告(與他的辯護人)並立的三面訴訟關係。

在刑事訴訟法,這樣的三面關係是維持公平審判的重要基本制度。此原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及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在控訴原則下,得以確保法院立於公正客觀之地位聽審,防止法院身兼犯罪追訴者與審判者雙重身分的糾問審理下,而有對被告不利的預斷。

刑事訴訟法 第 266 條
  1.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刑事訴訟法 第 268 條
  1.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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