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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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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是一個在法律領域中的概念,主要用於處理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所做出的行為。這個概念在大陸法系中非常重要。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的規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人不會被處罰或會減輕其刑罰。而第3項則是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指的是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時,不會被處罰。但如果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自行招致這種狀態,則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起源於17、18世紀的德國,受到當時的道德哲學和法哲學的影響。它將行為分為兩個階段,一個是出於自由意志而可以歸責於行為人的自由行為,另一個是主觀上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不自由行為,原則上不需要負責。而原因自由行為則是指行為人在不自由狀態下所實施的結果行為,其行為來自於前開自由行為的情形。
然而,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基礎仍然存在學說和實務上的爭議。
以下是一個判決見解的例子,來自103台上字1832號判決:
根據該判決,原因自由行為指的是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來就有犯罪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辨識行為違法和自我控制能力方面欠缺或顯著降低完全責任能力時,實行該犯罪行為。此外,如果行為人已經有犯罪故意,但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結果犯罪,或者即使沒有犯罪故意,但對於客觀上應該注意並能夠注意或可能預見的犯罪,主觀上卻疏忽未注意或確信其不會發生,然後因故意或因有認識或無認識的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發生該犯罪行為,都屬於原因自由行為。因此,原因自由行為的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原因行原因自由行為是一個在法律領域中的概念,主要用於處理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所做出的行為。這個概念在大陸法系中非常重要。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的規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人不會被處罰或會減輕其刑罰。而原因自由行為則是第3項的規定,指的是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因此原因而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被認定為有刑事責任。
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起源於17、18世紀的德國,受到當時的道德哲學和法哲學的影響。它將行為分為兩個階段,一個是出於自由意志而可以歸責於行為人的自由行為,另一個是主觀上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不自由行為,原則上不自由行為不需要負責任。而原因自由行為則是指行為人在不自由狀態下所實施的結果行為,其行為來自於前開自由行為的情形。
然而,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基礎仍然存在學說和實務上的爭議。
根據這個判決見解,原因自由行為的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的規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人不會被處罰或會減輕其刑罰。而第3項則是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指的是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時,不會被處罰。但如果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自行招致這種狀態,則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起源於17、18世紀的德國,受到當時的道德哲學和法哲學的影響。它將行為分為兩個階段,一個是出於自由意志而可以歸責於行為人的自由行為,另一個是主觀上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不自由行為,原則上不需要負責。而原因自由行為則是指行為人在不自由狀態下所實施的結果行為,其行為來自於前開自由行為的情形。
然而,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基礎仍然存在學說和實務上的爭議。
以下是一個判決見解的例子,來自103台上字1832號判決:
根據該判決,原因自由行為指的是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來就有犯罪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辨識行為違法和自我控制能力方面欠缺或顯著降低完全責任能力時,實行該犯罪行為。此外,如果行為人已經有犯罪故意,但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結果犯罪,或者即使沒有犯罪故意,但對於客觀上應該注意並能夠注意或可能預見的犯罪,主觀上卻疏忽未注意或確信其不會發生,然後因故意或因有認識或無認識的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發生該犯罪行為,都屬於原因自由行為。因此,原因自由行為的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原因行原因自由行為是一個在法律領域中的概念,主要用於處理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所做出的行為。這個概念在大陸法系中非常重要。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的規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人不會被處罰或會減輕其刑罰。而原因自由行為則是第3項的規定,指的是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因此原因而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被認定為有刑事責任。
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起源於17、18世紀的德國,受到當時的道德哲學和法哲學的影響。它將行為分為兩個階段,一個是出於自由意志而可以歸責於行為人的自由行為,另一個是主觀上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不自由行為,原則上不自由行為不需要負責任。而原因自由行為則是指行為人在不自由狀態下所實施的結果行為,其行為來自於前開自由行為的情形。
然而,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基礎仍然存在學說和實務上的爭議。
判決見解
根據103台上字1832號判決的見解,原因自由行為指的是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身具有犯罪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的情況下,實施該犯罪行為。或者是在具有犯罪故意後,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實施該犯罪行為。又或者是沒有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然後因故意或因有認識或無認識之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實施該犯罪行為。根據這個判決見解,原因自由行為的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