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告訴時間的限制,主要分為兩種: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以及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追訴時效。
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追訴時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追訴時效,自犯罪之日起算。但因被害人之死亡而不能追訴者,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起算。
因此,如果是告訴乃論之罪,則應在知悉犯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如果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應在犯罪之日起三十年、二十年或十年內提出告訴。
如果逾越告訴期間或追訴時效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依職權進行偵查,但法院不受其拘束,得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