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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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其不屬於不變期間者。

通常法定期間的性質是固有期間,即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時應遵守之期間,若不遵守,將會產生失權效果。

通常法定期間的例子包括:
  •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之期間為十日。
  •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補提期間為十日。
通常法定期間的計算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應自期間開始之日起算。期間開始之日不算入期間內。

通常法定期間的延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延長。

通常法定期間的例外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間不算入: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當事人可歸責之事由,致當事人不能為一定訴訟行為。
  • 當事人因法院之裁定或其他原因,致不能為一定訴訟行為。
通常法定期間的失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間,不得為一定訴訟行為,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當事人可歸責之事由,致逾越法定期間者,不在此限。

通常法定期間的失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間,致當事人之權利受損害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之期間,命其補行。

通常法定期間的失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間,致其他當事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其他當事人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請求法院命其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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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l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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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間是法律所規定應為一定訴訟行為的期間,除了不變期間外,其餘法定期間即為通當法定期間。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此20日的期間即屬通常法定期間。上訴人如有遲誤,未能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致其上訴被駁回,因非遲誤不變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參看)。
又上訴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上訴理由書,但若是在原高等行政法院尚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就不得再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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