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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其不屬於不變期間者。
通常法定期間的性質是固有期間,即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時應遵守之期間,若不遵守,將會產生失權效果。
通常法定期間的例子包括:
通常法定期間的延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延長。
通常法定期間的例外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間不算入:
通常法定期間的失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間,致當事人之權利受損害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之期間,命其補行。
通常法定期間的失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間,致其他當事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其他當事人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請求法院命其補行。
通常法定期間的性質是固有期間,即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時應遵守之期間,若不遵守,將會產生失權效果。
通常法定期間的例子包括:
-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之期間為十日。
-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補提期間為十日。
通常法定期間的延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延長。
通常法定期間的例外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間不算入: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當事人可歸責之事由,致當事人不能為一定訴訟行為。
- 當事人因法院之裁定或其他原因,致不能為一定訴訟行為。
通常法定期間的失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間,致當事人之權利受損害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之期間,命其補行。
通常法定期間的失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間,致其他當事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其他當事人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請求法院命其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