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資格

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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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 第 1145 條
1.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38條所列的法定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未死亡,並具有權利能力,而且不能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的喪失繼承權事由,才能認為具有繼承資格。
另外,雖然出生後人才有權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兒沒有權利能力,但是繼承維護了胎兒個人的利益,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尚未出生的胎兒視為已經出生,因此具備繼承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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