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犯

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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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犯是指在犯罪行為中,有三人或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並朝向同一目標進行犯罪的情況。在刑法中,聚合犯是共同正犯的一種形式,其行為人在犯罪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並根據其行為的不同承擔不同的刑責。

聚合犯的典型例子是刑法中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罪名適用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集三人以上,對特定或不特定的人或物實施強姦脅迫的行為。根據個人參與犯罪的不同方式,可以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的人,並根據其不同的行為承擔不同的刑罰。

聚合犯的行為特徵是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認,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也不以互有犯意聯繫為必要。因此,在屬於個人法益犯罪的聚眾鬥毆罪中,即使在場助勢的人與實施傷害的行為人間無關係,且難以確定是幫助何人時,仍應視為該罪。

聚合犯的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並根據行為的不同承擔不同的刑責。因此,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的人本身俱有獨自的不法內涵,只對自己實施的行為負責,不能再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

聚合犯屬於抽象危險犯,其行為的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參與的行為。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行為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的人即可。對於該罪的懲罰,雖然根據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的人的輕重不同而有不同的刑罰,但所成立的犯罪仍然是同一罪名,各行為人都必須有犯罪的意思。

聚合犯與一般的任意共犯不同之處在於,共同正犯的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的犯罪目的,因此其所實施的行為不僅對自己實施的行為負責,而且在犯意聯繫的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姦脅迫罪的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並根據行為的不同承擔不同的刑責。
 

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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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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琪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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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犯是指在台灣的刑法中,由多名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一種犯行。聚合犯的成立要件包括:
  • 行為人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
  • 行為人必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 行為人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目的。
聚合犯的刑罰比單獨犯罪的刑罰更重。例如,聚合犯強盜罪的最高刑度為無期徒刑,而單獨犯強盜罪的最高刑度為十年有期徒刑。

聚合犯的構成要件比較嚴格,因此在實務上,很難成立聚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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