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依死亡、傷害、車輛及物毀損事故,分述如下:
(一) 死亡事故:
1.殯葬費用。
棺木費、運棺車資
壽衣、墓地、誦經等費用。
孝服、麻布。
造墓及材料費、搬運屍體及埋葬費用
米飯、金紙。
屍體保管、化妝、引魂、式場設備、遺像費用。
不得請求之項目:
祭獻牲禮費。
喪宴費用。
樂隊費用。
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
毛巾、手帕、鮮花山。
訃聞、登報費。
上述得請求、不得請求項目係依法院個案判例例舉,應該打定 統一最高及最低標準,以減少爭執。有關殯葬費之請求,須附有葬儀館開立之收費明細單及收據為憑,另墓地買賣或靈骨塔位、造墳材料費、工資等,亦須買賣契約書或收據為憑證。
2.對第三人之法定扶養費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姐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
夫妻間。
扶養費計算相關規定如下:
請求權人應受扶養期間:
即法定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年限,原則如下: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算至成年(20歲)前一日。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計算其餘命(可參考內政部
編印「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扶養費之認定應按被害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關係,被害人將來或現在之收入,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被害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但訴訟實務上常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扶養費之請求標準,乘以應受扶養年限。
扶養費之計算之計算及支付方式:
扶養費之支付方式,民法亦未限制,訴訟實務上多以一次給付,以每年為一期,扣除第二年至受扶養年限止之中間利息,求其總和。通用之速算方式為霍夫曼計算法。
扶養費請求之限制: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故受扶養權利如父母配偶須證明60歲或65歲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才能請求扶養費。
3.精神慰撫金
因他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親屬可就該痛苦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數額之賠償。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賠償金賠償額之計算目前並無具體基準訴訟實務就慰撫金賠償額核給之標準雖認應斟酌當事人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如何之數額「相當」?常因法官之自由心證而有差異,一般死亡事故慰撫金之數額以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案例較多 。
4.生前支付之醫藥費
被害人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其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全體向肇事者 請求賠償
(二) 傷害事故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
勞動能力是全部或一部分喪失,法院審理過程常參考醫院 鑑定報告、被害人原有工作技能、工作性質、再就業可能 ,依心證認定之。
勞動年數計算標準依訴訟實務有多種標準,有計算至六十 歲退休年齡者,亦有計算至50歲或55歲者,法院常 參酌被害人原有職業、健康狀況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核定 之。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標準:
※.有工作者不以現有收入為準。評價殘存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無工作之未成年人可按其在校成績及政府單位公布之各統計資料作為參考;無工作之主婦可按同樣工作內容僱請傭人或管理代勞應付之報酬,估算損害額;失業者就其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之職業、年收入等認定之。
一次給付或分期支付:
法院得因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提出擔保並命其之付定期金分期賠償;亦可依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一次支付賠償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看護費。僱請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而有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者,訴訟實務准予請求賠償。但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實務上認為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
義肢、義齒、義眼、拐杖等費用。
營養補品費。但無醫師處方,私自購買者不准請求。
被害人乘車前往醫院之交恫費。
3.醫療費用:
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而赴醫院醫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復健費等,受害人得依民法第低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巷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但須扣除伙食費、診斷書費、國術館、私人診所無處方箋之費用。另被害人如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住院及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單位給付,或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後,向保險單位領取醫療費用,因被害人參加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單位所鹿醫療費用,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4.停業之損失:
被害人因傷而停止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之收入,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但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縱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 。
5.精神慰撫金:
交通事故受傷慰撫金數額常因傷害輕重差異頗大,依法院判例,骨折約從2萬元至20萬元間;頭部挫(裂)傷約從4萬元至20萬元;植物人、下半身殘廢、失明、耳聾及其他重傷約30萬至50萬元間 。
(三)車輛及物毀損事故:
1.車輛毀損:
被害人可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恢復原狀,無法(不能)恢復時,可以請求賠償,如係新車,可以請求相當於購車之價金(扣除殘值)。
被害人亦可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毀損所損失之價額)。
自行送修或交保險公司修復後,可以請求賠償已之付之修理費,但有新品汰舊品之折舊問題。
計程車業者,車輛送修其間營業損失可以請求。
2.物毀損:
汽車以外之物損,例如卡車衝入路旁之餐廳或撞牆壁,此時可請求賠償損害修理費,餐廳因修理而停業時,亦可請求停業補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