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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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期間,是指假釋受刑人從監獄出獄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的時間。

假釋期間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假釋受刑人順利回歸社會,防止他們再次犯罪。

假釋期間的適用條件,一般包括以下幾項:
  • 受刑人必須是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罪犯。
  • 受刑人必須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符合累進處遇制度的規定。
  • 受刑人必須向監獄長提出假釋的申請。
假釋期間的期限,一般是根據受刑人所判處的刑期,按照一定的比例計算。例如,受刑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則假釋期間為刑期二分之一,即五年。

假釋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內,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 定期向保護管束機關報到。
  • 遵守保護管束機關的規定。
  • 接受保護管束機關的輔導和教育。
假釋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內,如果違反規定,保護管束機關可以對其進行警告、責令改正,或者決定取消假釋。

假釋制度,是一種對犯罪人改造和教育的重要措施。假釋期間的實施,可以有效促進假釋受刑人順利回歸社會,防止他們再次犯罪。

在臺灣,假釋期間的相關規定,主要由《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至第132條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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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 77 條
  1.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3.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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