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用地

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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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是指依法設置和用於供公眾使用的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等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具有以下特點:
  • 公共性:公共設施用地是供公眾使用的,具有公共性。
  • 公益性:公共設施用地具有公益性,是為滿足公眾的公共利益而設置的。
  • 不可替代性:公共設施用地具有不可替代性,是城市功能的重要組成部分。
公共設施用地具有重要的作用,包括:
  • 促進城市發展:公共設施用地可以促進城市的交通、通訊、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等各項公共服務的發展,提升城市的功能和品質。
  • 改善市民生活:公共設施用地可以改善市民的生活環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質量。
  • 維護公共秩序:公共設施用地可以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眾的安全和權益。
公共設施用地的法律地位,主要依據《都市計畫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根據《都市計畫法》的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規定,合理布局,配套完善。《土地管理法》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國家所有或地方所有,由國家或地方政府統一管理。

公共設施用地的使用管理,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不得擅自佔用、使用、改變用途。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和轉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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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il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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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用途,依同法規定的程序劃定的土地。
又公共設施用地不限於是否已取得興闢,亦不限於是否由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興闢。

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行政機關、上下水道、變電所或其他供公用事業使用的土地。


第 42 條
  1.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2.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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