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

筱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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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是指在給付所得時,負有扣繳所得稅及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等義務的人。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所得稅法 第 89 條
  1.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2.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3.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4.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5.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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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是指依照稅法規定,應自所得人取得所得時,按一定比例扣繳稅款並向國庫繳納的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包括:
  • 雇主;
  • 支付利息的金融機構;
  • 支付租金的房東;
  • 支付稿費的出版商;
  • 支付報酬的其他人。
扣繳義務人應於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扣繳稅款繳納國庫。如果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應負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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