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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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鑑定人是指在特定的法律程序中,由法院或相關機構選定的專業人士,負責對特定事物進行鑑定、評估或提供專業意見。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根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作業要點,鑑定人應提出鑑定書,並在必要時到場說明。鑑定書應包括詳細的鑑定日期、鑑定人住址、電話和鑑定費用總額等內容。鑑定書還應包括不動產附表、鑑定依據、鑑定價值、土地、建物的鑑估分析表、環境概況分析表等內容。
  2. 民事訴訟法§326: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條,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官迴避的原因拒絕鑑定人。然而,不能以鑑定人曾經在該訴訟事件中擔任證人或鑑定人為拒絕的原因。除非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陳述或提出鑑定書後,否則不得聲明拒絕。但如果拒絕的原因發生在之後或之後才知道,則不受此限制。
  3. 司法院檢討刑事鑑定人選任、出庭陳述等規定 完善證人制度:司法院檢討刑事鑑定人選任、出庭陳述等規定,旨在完善證人制度。該檢討旨在研究制定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同時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題。這是為了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的決議,並邀集審、檢、辯、學代表共同研討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修正的可能性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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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n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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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鑑定人,是指法院、檢察官或行政機關在審判、偵查或行政訴訟中,依法選任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的人,來對案件中需要專業知識才能判斷的事實進行鑑定。

在臺灣,選任鑑定人的相關規定,主要由《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所規範。

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鑑定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 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
  • 無偏見或利害關係。
鑑定人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書。

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鑑定。

法院於審判中,得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人由檢察官或法院選任。

鑑定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 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
  • 無偏見或利害關係。
鑑定人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書。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法院於審判中,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人由行政法院選任。

鑑定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 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
  • 無偏見或利害關係。
鑑定人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書。

選任鑑定人的程序,一般如下:
  1. 當事人或法院提出選任鑑定人的聲請。
  2. 法院審查聲請後,決定是否選任鑑定人。
  3. 法院選任鑑定人。
  4. 鑑定人完成鑑定後,提出鑑定書。
鑑定書是法院或行政機關在審判或行政訴訟中,判斷案件事實的重要依據。鑑定人應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並提出合乎事實和法律的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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