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人

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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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人是指在法律程序中,自己並沒有親身經歷事件,而是轉述他人告訴自己的事情的證人。他們的證詞是根據聽說而來的,並非自己親歷親聞。在刑事訴訟中,傳聞證人的證詞通常不能作為被告定罪的直接證據,因為根據傳聞法則,法官在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時,必須排除傳聞證據的使用。

然而,在民事訴訟中,對於傳聞證人的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存在不同的看法。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指出,傳聞證人的證詞並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詞相比,僅是證據力之強弱的差異而已。法院可以根據法官的知識、能力和經驗等來評估傳聞證據的價值,並自由心證地予以認定。

傳聞證人的證詞在民事訴訟中可能具有一定的證據能力,但其可信度可能較低。因為傳聞證人的證詞是根據他人告訴自己的事情而來,可能存在記憶的誤差或失真。此外,傳聞證人並沒有親身見聞犯罪過程,因此在法庭上對其進行詰問時,很難期待能從他們那裡獲得有助於發現真相的供述。

綜上所述,在民事訴訟中,傳聞證人的證詞可能具有一定的證據能力,但其可信度較低。法院會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憑藉法官的知識、能力和經驗來評估傳聞證據的價值,並決定是否採納該證詞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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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ys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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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審判中,就自己並未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

傳聞證據在法律上通常具有較低的證明力,因此,在審判中,傳聞證據通常只有在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時,才得作為證據採用:
  • 例外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證人就自己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之事,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審判長之詢問下,具結為證。」
  • 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如果傳聞證據的證明力足以使事實真相得以查明,則法院仍得採為證據。
  • 傳聞證據之補充證據:如果傳聞證據僅係作為其他證據之補充,則法院仍得採為證據。
在實務上,傳聞證據通常由證人以轉述的方式提出。例如,甲向法院證稱:「我聽乙說,丙在案發當天看到丁在現場。」在這種情況下,甲的證言即屬傳聞證據,因為甲並未親眼看到丁在現場。

傳聞證據的使用,應當審慎考量其證明力、補充性等因素,以避免影響事實真相之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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