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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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解決某些專門性問題的知識和技能的自然人。

鑑定人的權利:
  1. 鑑定人有權進行必要的處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2. 鑑定人有權請求法定的日費和旅費,但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鑑定,則不在此限。法院應在訊問完畢後當場給付鑑定人的日費和旅費,如果未能當場領取,則應在訊問完畢後10日內向法院領取。如果超過時限,則喪失權利,但旅費可以預行酌給。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鑑定人還可以請求相應的報酬和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的費用。
  3. 如果被告在場時難以自由陳述,鑑定人有權請求隔離訊問。
  4. 如果需要跨縣市出庭,鑑定人可以向承辦股提出遠距訊問的聲請。經法官許可後,鑑定人可以就近至擬聲請受訊問的所在地法院進行遠距訊問,以減少舟車勞頓之苦。
  5. 如果因故無法如期到庭,鑑定人可以事先聯繫書記官,請求改定可到庭的期日。
鑑定人的義務:
  1. 鑑定人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的經過和結果。如果有多個鑑定人,他們可以共同報告,但如果意見不同,則應各別報告。如果鑑定人以書面報告,法院在必要時可以要求鑑定人以言詞說明。
  2. 如果鑑定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可以裁定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再次傳喚而仍然不到場,同樣適用罰鍰。
  3. 鑑定人在鑑定時有具結和公正誠實的義務,但如果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鑑定人可以拒絕鑑定。如果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鑑定,可以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鑑定人在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上供前具結,並且為虛偽陳述,則可以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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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是指具有專業知識或經驗,受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司法機關選任,就訴訟案件中的特定事實問題提出意見的人。

鑑定人的職責,是根據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就訴訟案件中的特定事實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提出客觀、公正的意見。鑑定人的意見,可以作為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認定事實的參考。

鑑定人的種類,包括:
  • 刑事鑑定人:受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就刑事案件中的特定事實問題提出意見的人。
  • 民事鑑定人:受法院選任,就民事案件中的特定事實問題提出意見的人。
  • 行政鑑定人:受行政法院選任,就行政案件中的特定事實問題提出意見的人。
鑑定人的選任,由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司法機關依據案件的需要,從具有專業知識或經驗的人中選任。鑑定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 具有專業知識或經驗。
  • 無受刑事處罰或不受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
  • 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
鑑定人應依據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就訴訟案件中的特定事實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提出客觀、公正的意見。鑑定人的意見,應載明以下事項:
  • 鑑定人姓名、資格。
  • 鑑定事由。
  • 鑑定結果。
  • 鑑定理由。
鑑定人的意見,是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認定事實的參考,但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並不必全然採納鑑定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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