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琬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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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視為死亡,而使失蹤人的配偶得以再婚,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其他法律關係得以終結的制度。
要件包括:
民法 第 8 條
民法第 9 條
要件包括:
(一)須已失蹤
(二)須失蹤狀態繼續一定期間,一般人失蹤期間為7年,80歲以上老年人失蹤期間為3年。特別災難期間1年,因航空器失事,則為6個月
(三)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四)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民法 第 8 條
-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 9 條
-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