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合理使用

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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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無需徵得商標權人同意,即可使用他人的商標。商標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於兼顧商標權人之權利和消費者利益,促進市場競爭和經濟發展。

中華民國商標法第36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依據商標法第36條規定,商標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斷基準,包括以下兩項:
  • 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 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在判斷商標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應綜合考量上述兩項因素,並依據個案情況進行具體判斷。

商標合理使用制度的適用,有助於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同時亦促進市場競爭和經濟發展。例如,在描述性合理使用方面,如果商標權人以其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而他人使用該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則屬描述性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在指示性合理使用方面,如果他人使用他人商標作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指示,則屬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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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ath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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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
前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後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且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

商標法 第 36 條
  1.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2.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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