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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訟,由於訴訟標的或訴訟原因有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而由同一法院合併進行審理的制度。合併審理制度的目的在於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促進訴訟經濟。
合併審理的要件
合併審理的要件包括:
合併審理的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包括:
合併審理的效力包括:
合併審理制度具有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促進訴訟經濟的優點,但也存在一定的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下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
刑事訴訟法 第 6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合併審理的要件
合併審理的要件包括:
- 訴訟標的或訴訟原因有牽連:
- 訴訟標的有牽連,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間存在著密切聯繫,例如,兩個訴訟標的之間是因果關係、合同關係或法律關係等。
- 訴訟原因有牽連,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訟,其訴訟原因之間存在著密切聯繫,例如,兩個訴訟原因之間是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等。
- 得以一訴主張:
- 得以一訴主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訟,可以合而為一訴訟進行主張,例如,兩個訴訟的請求事項可以合而為一請求事項進行主張。
合併審理的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包括:
- 當事人合併審理的請求:
- 當事人可以合併審理的請求,可以於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提出。
- 法院的裁定:
- 法院應審查合併審理的要件是否符合,如果符合,應裁定合併審理。
- 合併審理的進行:
- 法院應合併進行審理,並應合併裁判。
合併審理的效力包括:
- 合併審理的判決,對合并審理的訴訟標的具有拘束力。
- 合併審理的判決,可以由當事人提出執行。
合併審理制度具有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促進訴訟經濟的優點,但也存在一定的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下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
- 涉及人身關係的訴訟。
- 不能由同一法院管轄的訴訟。
- 其他依法不得合併審理的訴訟。
刑事訴訟法 第 6 條
-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