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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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法中的一個法律名詞,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相對人履行一定義務之行政處分。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與一般行政處分的主要區別在於,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不僅賦予相對人權利或利益,也同時賦予相對人義務,而一般行政處分則僅賦予相對人權利或利益。

根據《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 期限:以將來確定會發生之事實作為對行政處分之限制,可分為以下三種
    • 確定期限:行政處分所附之期限,其發生之事實已確定,例如「一年內完成興建工程」。
    • 不確定期限:行政處分所附之期限,其發生之事實尚未確定,例如「自核准日起一年內完成興建工程」。
    • 屆期不失效期限:行政處分所附之期限,即使屆期未履行,行政處分之效力仍不失效,例如「自核准日起一年內完成興建工程,屆期未履行者,得限期命其履行」。
  • 條件: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作為對行政處分之限制,可分為以下二種
    • 成就條件:行政處分所附之條件,其發生之事實必須成就,行政處分始生效力,例如「自取得建築執照日起,方得開始施工」。
    • 不成就條件:行政處分所附之條件,其發生之事實不得成就,行政處分始生效力,例如「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發給執照」。
  • 負擔:行政機關要求相對人履行一定義務,例如「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行政機關保留廢止行政處分之權利,例如「如未依規定履行負擔,得廢止本處分」。
  •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機關保留事後附加或變更負擔之權利,例如「經檢查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得附加或變更負擔」。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具有以下特徵:
  • 具有法律依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創設。
  • 具有附款性: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是一般行政處分加上附款,因此具有附款性。
  • 具有強制力: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具有一定的強制力,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一定的強制手段,迫使相對人履行負擔。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重要手段。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可以用來達到行政目的,並保障行政秩序和公共利益。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在行使時,行政機關應注意以下事項:
  • 附款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係。
  • 附款應明確、具體,不得有歧視或偏頗之情事。
  • 附款不得違背法律規定,不得限制人民權利或自由。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違反上述原則,可能構成違法行政行為,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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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iet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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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的考量,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可以就其效力或內容加以限制。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在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對行政處分的相對人附加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參照)

例如:准許外國人居留,但附加不得在我國就業的限制。


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1.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2.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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