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機關

廷建

Guest
原處分機關是指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原處分是指對特定事實關係對特定人所為的行政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是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

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行政救濟制度的重要基礎。行政救濟制度是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有義務依訴願決定作成行政處分。因此,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救濟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行政救濟制度的基礎。

原處分機關的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的變更,有以下情形:
  •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 原處分機關與他機關合併者,以合併後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 原處分機關與他機關分立者,以分立後之原處分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的變更,不得影響訴願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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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m

Guest
作成行政處分時對外出具名義的行政機關,至於作成前的經過及原因如何,究竟是主動或被動,或是呈奉上級機關核准或指示,均可不問。縱使該行政機關將行政處分交由其下級機關或第三人執行,該行政機關仍是原處分機關。

例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人民作出交通違規的裁決書,該裁決所就是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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