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處分書

Guest
指檢察官對偵查終結的案件,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不足或罪證不足,不應起訴的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由檢察官簽發,送達被告人、告訴人或被害人。

不起訴處分書的種類
不起訴處分書可分為一般不起訴處分和緩起訴處分。
  • 一般不起訴處分:指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不足或罪證不足,不應起訴的處分。
  • 緩起訴處分:指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依法宣告緩起訴的處分。
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

不起訴處分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 案件名稱
  • 被告人姓名、出生年月、住所
  • 犯罪嫌疑事實
  • 不起訴的理由
  • 不起訴的處分
不起訴處分書的效力
不起訴處分書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終結刑事訴訟的效力。被告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不得再被追訴。

不起訴處分書的救濟
被告人或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不服的,可以向原檢察官提出抗訴。原檢察官認為抗訴理由成立的,應提起公訴。

不起訴處分書的案例
例如,檢察官偵辦一起竊盜案,經調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確實有盜竊行為,但由於被害人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因此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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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llard

Guest
為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的文書。而不起訴處分又可以分為絕對不起訴及相對不起訴(職權不起訴)。

前者指依法條規定,檢察官一定要做不起訴的處分,如:刑事訴訟法252條列舉的規定;後者則指檢察官可以自己決定為不起訴處分,如:刑事訴訟法253條微罪不舉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1.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
  1.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 第 57 條
  1.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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