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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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因此,應扣押之物可分為兩類:
此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以下為一些常見的應扣押之物:
因此,應扣押之物可分為兩類:
- 可為證據之物:指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存在之物。例如,犯罪工具、犯罪痕跡、被害人之物、證人之物、犯罪人之物等。
- 得沒收之物:指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犯罪所用之物等。
此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以下為一些常見的應扣押之物:
- 犯罪工具:例如,槍枝、刀械、撬棍、毒品等。
- 犯罪痕跡:例如,指紋、DNA、血跡、毛髮等。
- 被害人之物:例如,被竊取之財物、被毀損之物等。
- 證人之物:例如,證人之筆記、照片、錄音等。
- 犯罪人之物:例如,犯罪人之衣物、證件、通訊紀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