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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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管轄的定義:事物管轄是根據訴訟的性質來決定初級或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原則。例如,根據訴訟標的的金額,法院可以決定由區域法院或地方法院來審理第一審案件。

事物管轄的適用範圍:在中華民國(台灣)的法律體系中,並沒有獨立的法院專門負責事物管轄。相反,簡易庭只是地方法院下的一個審判單位。

刑事訴訟中的事物管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條,地方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擁有第一審管轄權。然而,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如內亂罪、外患罪和妨害國交罪,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總結來說,事物管轄是根據事務或行政任務的性質,某機關有權行使管轄權的概念。在刑事訴訟中,地方法院通常擁有第一審管轄權,但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可能由高等法院審理。需要注意的是,在中華民國(台灣)的法律體系中,並沒有獨立的法院專門負責事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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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管轄,是指法院審理案件的權限範圍。事物管轄又稱為訴訟標的管轄,是指法院根據案件的性質或輕重,確定第一審法院的管轄權。

事物管轄的依據,主要有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在臺灣,事物管轄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
  • 法院組織法
  • 民事訴訟法
  • 刑事訴訟法
  • 行政訴訟法
事物管轄的種類,主要有以下幾種:
  • 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只有特定法院有管轄權的案件。例如,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法院為高等法院。
  • 普通管轄:指法律規定一般法院有管轄權的案件。例如,民事案件的普通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或主要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 聯合管轄:指法律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共同有管轄權的案件。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因同一事實發生數個民事訴訟,由其中一個法院管轄。
事物管轄的確定,一般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管轄標準,由原告在起訴時確定。如果原告沒有在起訴時確定管轄法院,或者確定的管轄法院沒有管轄權,則由被告在答辯時提出異議。如果原告在起訴時確定的管轄法院有管轄權,被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

事物管轄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事物管轄確定後,法院即有權審理該案件。如果事物管轄不當,將會導致案件的審理程序不合法,甚至導致案件的裁判結果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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