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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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指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而構成的犯罪。

構成要件
  • 主觀要件:行為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故意為之。
  • 客觀要件:
    • 行為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行為人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 行為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處罰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除罪化的可能性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除罪化,主要有以下幾個理由: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社會危害性較低: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行為,通常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但這種行為通常不會造成他人權益的重大損害。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刑罰過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最高刑度為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2億元以下罰金,刑罰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違憲性: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行為,通常是屬於個人自主權的範疇,國家不應過度干涉個人自主權的行使。
然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除罪化,也可能帶來以下幾個問題:

  • 金融秩序的混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除罪化,可能會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使金融機構的經營受到影響。
  • 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通常會造成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損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除罪化,可能會使金融消費者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因此,是否除罪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一個需要慎重考慮的議題。

相關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在其經營的便利商店內,以「投資美容事業」名義,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因而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在其經營的投資公司內,以「投資房地產」名義,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因而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B

Bryana

Guest
銀行是高度管制的特許行業,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匯兌等業務。


銀行法 第 29 條
  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 第 125 條
  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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